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9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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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歐松憲


被 告 姚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與松華路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持箱尺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右踝、右足、左膝、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9 元,且白天須請家人照護1 個月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30,000元,並受有1.5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700 元。

又被告僅因糾紛即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鈍挫傷、瘀傷等皮肉傷,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仍出國旅遊,顯然其無須專人看護,且未受有薪資損失。

另兩造糾紛肇因於原告騷擾訴外人即被告姨妹王彗竹及其家人,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與松華路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持箱尺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379 元一節,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1.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6 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9、349 至351 頁),故可證明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1.5 個月一節。

惟原告亦自承其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負責人,不會因請假在家休養而遭扣薪,且其曾於107 年8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出國洽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565頁),足見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實際上並未使原告完全無法從事其工作職務,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而非一般受薪階級,其不會因單純請假在家休養受有遭扣薪之損害,原告復未就其因傷在家休養受有何種營業損害為具體主張或舉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135,700元部分,不足採信。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專人看護1 個月之事實,有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49 至351 頁),應堪認定。

另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其以半日看護費1,000 元為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共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30,000元),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仍出國旅遊,故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

然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以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宜,與原告可否外出行動,究屬二事,蓋因傷者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本不以其傷勢嚴重到完全無法行動為必要,故被告徒以原告得外出行動為由爭執原告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性,並無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又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銓恆公司負責人;

被告則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等節,分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3,379元(3,379+30,000+30,000=63,3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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