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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紫
蘇英賢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邀同被告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L-0000000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
詎君鴻公司積欠108 年6 月及7 月共2 期金37,000元,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4條第1項按期繳付租金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除已到期租金外,亦應支付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違約金即未繳租金總額50%231,250 元(計算式:18,500元×25期×50%=231,250 元)。
從而,君鴻公司共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37,000元、違約金231,250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應償付日起按週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
又張慶輝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君鴻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每月租金18,500元,並由張慶輝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暨君鴻公司積欠108 年6 、7 月共2 期租金,且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3日收回系爭車輛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租約第9條第2 、3 項約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君鴻公司係因突遭法院拍賣點交,不得不緊急聲請解散公司並停止營運,此為簽約當時無法預見,非故意不履約,而原告係以租車為專業,系爭車輛於租賃市場有一定需求,君鴻公司於停止營運後即將系爭車輛返還,目的即在於儘速讓原告得將該車再行出租,增加原告收益,以原告之營業規模應可迅速出租,其所受損害微乎其微,況原告已無庸再提供車輛保險、代步車及車輛維修保養服務等費用,亦得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衡量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君鴻公司邀同張慶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每月租金18,500元,而君鴻公司積欠108 年6 月、7 月共2 期租金37,000元,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車輛則於108 年7 月23日由原告取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未繳租金總合50%計算之違約金即231,250 元,被告則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是本件所應審就之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
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
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
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而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並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上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目前法院實務上就相類案件認定汽車租賃業得請求之違約金,有認為應酌減為未繳租金總和30%(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有認為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15%酌減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有認為應酌減為未繳租金總和10%或15%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亦有認為不應酌減者(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9 號)。
本判決審酌系爭租約尚不到一年即提前終止,未到期期數達25期,原告原可預期收取之利益即無從取得,然原告既已取回系爭車輛,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填補部分損害,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收回後作為短期出租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6 頁),此外原告亦無庸再負擔因系爭租約而生之相關義務內容,復參以此違約金條款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量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消極及積極損害,原告以未繳租金總和50%請求違約金,應仍有過高之情;
惟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訂立違約金條款,在考量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如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標準,不啻使原告僅取得原順利履約可獲得之利益而已,對於違約之被告而言拘束效力甚微,應非違約金制度規範之目的,併衡量租賃期間為3 年,在何時違約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利益,以被告係於第一年即違約而言,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應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38,750 元(計算式:18,500元×25期×30%=138,750 元)。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至於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則於系爭租約中無特別約定,是以原告請求君鴻公司就積欠之租金37,000元,應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違約金之給付應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又張慶輝為君鴻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張慶輝連帶就本件給付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750 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138,750 元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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