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628,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廖瑞安
被 告 李建鴻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至95年4 月2 日為止積欠之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0,170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本於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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