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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佩玲、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冠宇、張妮翔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妮翔並追加訴之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余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告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11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張妮翔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房屋內(下稱系爭1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六)被告張妮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原告主張就聲明(六)請求金額20萬元部分,係聲明(五)所示容任原告進入被告張妮翔所有系爭12樓房屋進行修繕、拆除並重新安裝天花板及燈具費用所需支出18萬9,20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800 元之總和,並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是本件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5,600 元(計算式:30萬元+5 萬5,600 元+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明(一)至(四)之裁判費3,86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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