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啟銘於民國87年間向伊締結如附表二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0條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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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余妮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啟銘於民國87年間向伊締結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詎被告於96年2 月14日持偽造徐啟銘署押之契約內容變更暨保單申請書,向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並於98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止陸續辦理保單借款,共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迄今猶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0條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 元,及其中5 萬1,000元自98年2 月21日起,其中5 萬5,000 元自100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8 %計算,並於借款週年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借款確認書、保險契約自動化交易服務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是被告假冒徐啟銘之名義,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自己,另假借要保人身分向原告進行保單借款,實屬以不法手段獲致向原告締結保單借款契約之資格,致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堪認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此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兩造就保單借款之利息約定係以週年利率6.8 %計付,併觀兩造另有以保險契約自動化交易服務申請書「貳、保險單還款約定」第1項第3款為「借款利息得於各保險單每筆借款之週年日付息一次。
利息到期日應向本公司自行繳納,但本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
逾期欠繳之利息每屆滿各保單該筆借款週年日時,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被告誤使原告締結保單借款契約後,迄今從未還款,堪認原告所受損害,除其誤為交付之10萬6,000 元借款本金外,尚及於依該等借款本金,依原保單借款契約應可收取之利息與複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0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複利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5萬1,000 元 │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得將│
│ │ │ │ │遲付之利息於屆滿各保單│
│ │ │ │ │借款週年日時,滾入原本│
│ │ │ │ │計算複利。 │
├──┼──────┼───────────────┼─────────┼───────────┤
│2 │5萬5,000元 │自100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得將│
│ │ │ │ │遲付之利息於屆滿各保單│
│ │ │ │ │借款週年日時,滾入原本│
│ │ │ │ │計算複利。 │
└──┴──────┴───────────────┴─────────┴───────────┘
【附表二】
┌──┬─────┬──────┬────────┐
│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
│1 │徐啟銘 │徐啟銘 │000000000000 │
├──┼─────┼──────┼────────┤
│2 │徐啟銘 │徐聰榮 │000000000000 │
├──┼─────┼──────┼────────┤
│3 │徐啟銘 │徐啟銘 │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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