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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朱紫葳
被 告 陳遠智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新田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亦行經該處,詎被告竟違規闖越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224 元。
又原告因無法使用自有車輛,而原告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需開車接訂單,或做售後服務,原告進而向租車公司承租代步工具滿足工作需求,支出租車費27,000元。
再者原告於車輛修復後即將車輛以16萬元賣出,然原告車輛倘未遭撞擊而賣出,在中古車市場賣價可以25萬元賣出,原告因此受有價差9 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同意支付22,500元,至於租車保險費用4,500 元則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車輛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10,224 元(含工資費用4,600 元及零件費用88,344元),有原告所提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車輛於101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4 日,已使用7 年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原告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88,344元僅得請求殘值14,7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344÷(5+1)≒1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4,600 元,合計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9,324元(計算式:14,724+4,600=19,32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3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27,000元,業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同意給付其中22,500元,僅爭執保險費用4,500元等語,衡諸原告所提之汽車出租單上注意事項欄位中第3條記載租金包含強制險、乘客意外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險等語,而汽車出租單上記載租金為22,500元,4,500元則記載於其他費用欄位,備註欄中並以手寫文字記載安心保收15天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4,500 元應屬原告於租車租金外,自行加保之事項,惟此費用並非租車所必然導致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受有價差9 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車輛於108 年9 月4 日前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5萬元,於108 年9 月4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8萬元,故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7 萬元等語,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6 月20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795 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因而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失應為7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以16萬元出售乙情,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然買賣價格尚涉及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非得逕以之作為損害之認定,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24 元(計算式:19,324+22,500+7 萬=111,82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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