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79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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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3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後於91年6 月26日追加額度,適用優惠年利率16% ,若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382,803 元未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催討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跟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不清楚為何會變成良京實業。

伊原本是積欠美國運通銀行債務,渣打商銀承受債權時沒有通知伊,後來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也沒有通知伊。

此外伊直到108 年11月19日才收受支付命令,應以該日起算回溯5 年,超過5 年的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9.99% 特惠年利率-10萬元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 至29頁背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曾向美國運通銀行借貸、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商銀等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後渣打商銀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

之後,渣打商銀復依上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商銀及原告均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而未能為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依金管會於101 年11月21日頒布之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530 號函,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云云。

然金管會固有頒佈如附表所示相關函文內容,惟針對本件究有何構成如附表函文內容所示各款情事一節,則均未見被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有悖於上開行政函示云云,自非可採。

㈤、關於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1.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起訴乃於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起訴產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的時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即屬訴訟法律關係開始之時,並非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時,始生起訴之效力。

蓋請求權人提起訴訟,即可視為已有權利之行使,若須待送達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不免因法院事務之遲延而害及請求權人之利益;

此外,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應認為送達支付命令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72年1 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既修正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此,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應可認已主張權利,應解為於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時(即聲請狀到達法院時),立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無庸待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就本件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之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上開聲請時,即就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其收受支付命令為止之期間內利息,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530號函之說明一、(二)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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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
│      │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
│      │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
│      │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
│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
│      │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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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 │
│      │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
├───┼──────────────────────┤
│(四)│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
│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 │
│      │性方案」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
│      │協商條件辦理。                              │
├───┼──────────────────────┤
│(五)│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規定者,金融機構│
│      │應至少就已違約之不良債權範圍與該公司解約並將│
│      │債權買回,同時請求違約金;另應將該資產管理公│
│      │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
│      │機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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