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吳宏訓
被 告 黃博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正技擊館圍牆內停車處,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購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購入新貨車,購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1,175 元,而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509,480 元,原告尚損失41,695元,又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921 元,而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工具因車禍撞擊掉落地上,遭現場清潔人員清除,且推車毀損,受有損失23,265元,且原告公司承作工程需使用小貨車,在購入新車前租賃車輛支出費用24,800元,另原告有半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16,68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81 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不知為何,可能突然失去意識,一時不小心駕駛車輛撞擊技擊館側門,後又撞進去,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投保單位評估維修費用約30萬餘元,然原告投保單位卻同意原告購買新車,最後理賠509,480 元,其中落差20萬餘元,但伊尊重保險公司專業。
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尾端,不知與工具有何關聯,況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上並無工具,又系爭車輛為舊車,與購買新車間之價差應由原告吸收,而一般毀損車輛應僅止於維修,不應及營業損失,且原告既有租賃小貨車,即有營業,何來營業損失,再者拖吊問題亦應歸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因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9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承前開說明,被告應回復者係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狀態,而非系爭車輛甫購入之狀態,是參以系爭車輛經報廢,並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509,48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可認此即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至原告雖另購入新車支出551,175元,然其間之價差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6,921 元,業據其提出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匯豐中華場結帳清單、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被告雖稱此應歸保險公司處理云云,然參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理賠文件中未見理賠金額涵蓋此費用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此費用已由保險給付。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6,921 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工具因車禍撞擊掉落地上,遭現場清潔人員清除,且推車毀損,受有損失23,265元等語,然參以現場照片,雖可見地面上散落些許物件,惟無從辨認確切項目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亦僅記載工具、五金材料,無從確認此費用涵蓋之細項為何,況倘依原告所稱原置於系爭車輛之工具因車禍撞擊掉落地上,遭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等語,既係由現場清潔人員清除,亦難認此等損失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具損失23,265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購入新車前租賃車輛支出費用24,8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且衡諸系爭車輛為貨車,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誠展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多為工程、批發、安裝等項目,可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購入新車前,確有租車使用之必要,因而原告請求租賃車輛費用24,800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有半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作為佐證,然無從逕以推論原告確有半天無法營業之情形,縱確有半天無法營業之情事,亦無從逕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721元(計算式:6,921 +24,800=31,72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