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82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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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之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被告另於108 年10月25日15時37分許,向本院起訴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4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之訴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雖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然另案確認之訴事件乃係起訴在先,本件則係起訴在後,且確認之訴之聲明並不能代用給付之聲明,故兩訴實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示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卻不願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

又原告係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訴外人劉勝隆,劉勝隆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是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與劉勝隆間之借款,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收據等為證,足證原告確因善意信賴系爭本票而借貸80萬元予劉勝隆;

另原告於借款後因擔憂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恐造成借款債權保障不足,故於劉勝隆首期還款期限屆至前,先向被告提示付款以保障己身權利,若劉勝隆嗣後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必再就系爭本票繼續進行繁雜之後續程序,惟劉勝隆卻於借款後失去聯絡、完全未為清償,被告復對系爭本票有所爭執,原告僅能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劉勝隆於102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2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東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因伊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不動產亦無法登記伊名下,請求被告幫忙借名登記,伊並於給付80萬元頭期款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貸款。

嗣劉勝隆給付上開款項後,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102 年本票)予伊,迄至105 年10月間,劉勝隆告知被告102 年本票業已遺失,請被告再簽發本票乙紙予伊,被告因多年交情而再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勝隆。

後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發現被告名下多出系爭房屋,遂要求劉勝隆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劉勝隆名下,抑或賣出系爭房屋將價金清償高雄市農會後,剩餘款項再交付劉勝隆,然被告在尚未將系爭房屋賣出前,劉勝隆即持102 年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下稱102 年本票准予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劉勝隆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被告當時因無102 年本票影本,誤認102 年本票准予執行裁定之標的係系爭本票,遂未向本院異議,更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清償996,559 元,而102 年本票、系爭本票均與102年買賣系爭房屋相關,被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惟劉勝隆竟於108 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於102 年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債權憑證,希冀被告清償,被告認系爭本票金額業已清償,曾致電劉勝隆詢問,劉勝隆遂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款項。

㈡縱認系爭本票因被告業已簽名、債權已成立,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劉勝隆向被告誆稱102 年本票業已遺失,被告基於信任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勝隆,而劉勝隆就系爭本票有無實際交付現金予被告、原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劉勝隆之借貸是否存在、劉勝隆有無實際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原告自劉勝隆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等節均尚須釐清,尤其依原告與劉勝隆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5日借貸款項予劉勝隆,劉勝隆應係自108 年11月起方為第一期清償,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即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而未獲付款,旋於同年10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當時劉勝隆尚未開始清償,原告何以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足見原告事先業已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借貸,衡情應不可能將金錢貸與劉勝隆,況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時距票據上權利行使時效消滅僅剩13日,原告何以願意承擔風險?凡此益徵原告是否以善意方式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疑,是系爭本票債務應非被告負責,被告應無須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此外,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此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08 年10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本票就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亦記載完備,復佐以被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節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無約定利率,利息即應依前引規定依年利6 釐計算,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針對被告抗辯102 年本票及系爭本票均與102 年買賣系爭房屋有關,所表彰者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於劉勝隆以102 年本票准予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為之清償,已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劉勝隆,原告則係自劉勝隆處取得系爭本票,足見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被告所為清償確係針對系爭本票之票款,此亦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劉勝隆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其業已對劉勝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否則此事由仍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然而,被告就此雖從原告與與劉勝隆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借貸款項予劉勝隆,當時距本票權利行使時效消滅僅剩13日,收受系爭本票具有風險,且原告於劉勝隆108 年11月第一期清償前之108 年10月16日即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並於同年月25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事先業已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借貸,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善意云云,惟如前所述,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故被告須證明者,應係原告明知被告業已對劉勝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縱如被告所辯,原告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乙節,亦核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之要件有間;

況且,被告於107 年2 月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清償996,559 元,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文(見本院卷第117 頁)形式上觀之,係依據本院107 年1 月29日之收取命令所為清償,此強制執行程序又係因102 年本票准予執行裁定而來,是形式上係針對102 年本票之債務所為清償,與系爭本票所表彰者是否確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否知悉上開情事,凡此被告均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針對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暨原告是否以善意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有疑之部分:如前所述,票據債務人如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觀之被告抗辯內容,均僅係在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是否以善意取得有所疑義,而非確實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質疑,其主觀臆測已難認有據;

再者,由原告所提出其與劉勝隆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可見原告有於108年10月15日借貸80萬元予劉勝隆,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錢交付劉勝隆親收,更難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至原告雖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屆至前收受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然請求權時效僅係即將屆至而非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收受後仍得正當行使權利,且原告亦確實在收受後即先向被告提示以中斷時效,確保其債權得獲保障,況原告與劉勝隆間亦未禁止原告不得先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原告所為實無違法或與常情相悖之處;

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抗辯事由舉證以實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就其有給付借貸款項予劉勝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係基於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而來,若命執票人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不僅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有違,亦使得票據流通功能大幅減縮,衡酌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命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聲請通知劉勝隆到庭作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交付劉勝隆借貸款項之紀錄證明云云,然本院業已依證人身分通知劉勝隆2 次,劉勝隆均未到庭,自無再為通知之必要;

另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須自證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是被告聲請等同要原告自行舉證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善意且有相當對價,顯與前揭認定不符,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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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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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800,000元         │105 年10月28日│未記載│TH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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