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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魏文海
被 告 黃睿騏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文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10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02,126 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發現魏文海於96年5 月21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睿麒。
若被告間買賣行為為真,依常情魏文海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魏文海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黃睿麒所提出買賣交易之匯款僅有一筆為自身名義之匯款,其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之金額,可能也與實際房價有差,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表示及價金支付。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5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黃睿麒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地政事務所00年○○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睿麒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所購買,共與配偶魏美鳳匯款773,366 元,加上代償抵押貸款,共給付1,723,366 元予魏文海作為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況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由原告代為魏文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睿麒亦會同時請求魏文海將所得之款項返還,如此魏文海財力會更加惡化,並不會使魏文海更有財力清償原告之債務,魏文海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更有害於原告,末原告並無舉證魏文海如何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保全債權,是原告於本案所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文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對系爭房地執行滿足其債權,無法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視為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通謀虛偽之事實自認云云,然自認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即謂其是否已就主張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並非當然可認主張事實為真,而按所謂依兩造合意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公示於眾,為於法院顯著之事實,故難謂得由前開擬制自認,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應仍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盡使法院產生信其為真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以魏文海並未清償對其欠款,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為據。
惟債務人是否清償欠款,常與其對於財產、金錢使用選擇有關,與債務人處分其積極財產無必然關連;
又系爭房地上原有魏文海之抵押貸款,於買賣後已經清償並更改為黃睿麒,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清償證明在卷可稽,且黃睿麒亦提出以自身及配偶匯款予魏文海之證明,已難認系爭買賣並無價金交付,而為虛罔。
至魏文海雖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及居住於該址,此為被告黃睿麒所自承,然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77 頁)證明係回租予出賣人方有此情形,又占有房屋之情形多種,亦不足原出賣人仍居住在內,即可作為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本院調取黃睿麒所代償魏文海就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之餘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證明被告交易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云云,惟僅要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成立買賣,不以交易金額高低是否相等於市價為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形成確為如此之心證,原告自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魏文海請求黃睿麒回復原狀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5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黃睿麒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地政事務所00年○○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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