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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伊有買賣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19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臉書通訊軟體開啟直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以「幹你娘機掰、他奶奶的、王八蛋、奧客、白癡」等言詞辱罵伊,此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次,被告當時並以手機下移方式秀出「甲○○」姓名,並將手機頁面滑至載有伊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連絡方式之訊息處,以此方式洩漏屬伊之個人資料,此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所述並非針對原告,也沒有將該等言詞與原告之姓名連貫在一起,而原告所提供之影片也沒有從頭錄到尾,只是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段。
又洩漏個資方面,是因為原告要將所購商品由較普遍之石頭更換成稀有礦石,伊只是要讓客戶觀看伊與原告之對話,讓客戶幫其作證。
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其為系爭言詞並非針對原告,也沒有將該等言詞與原告之姓名連貫在一起,而原告所提供之影片亦非全程錄影,只是擷取對原告有利之片段云云。
惟被告於前述時間於臉書直播時,乃先以手機展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訊息,然後就原告於對話中因買賣糾紛對其之指謫提出辯詞,其中穿插「幹!機掰、他奶奶的、王八蛋、奧客、白癡」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且在「幹!機掰」後,稱:「甲○○地址給我找出來」等語,嗣在向網友說明「他27號說匯款,我叫他拍單據」等語時,一邊展示原告所傳「已經匯入了喔」及自己所傳「請拍單據」等訊息時,將手機畫面滑到並秀出原告之領貨地址及手機電話訊息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直播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評論其與原告間買賣糾紛時為系爭言詞,其顯係針對原告,且其於評論過程中提到所評論之客戶為原告,並曾秀出原告之手機電話等資訊,其顯已將所為系爭言詞之對象與原告加以連貫,而使觀看直播者知悉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為原告,且原告所提供之影片雖非全程錄影,但已足為前述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系爭言詞衡情均已貶低一般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臉書直播過程,以前述內容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另如前述,被告乃因與原告買賣發生糾紛,即於臉書直播時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又原告為○○畢業,擔任○○○○○○○○○○○,名下有○○0 ○、○○0 ○、○○0 ○;
被告為○○畢業,經營○○○○○○○○,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直播中將手機畫面滑至原告之手機電話訊息處並予以秀出乙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抗辯此係因原告要更換所購商品,其只是要讓客戶觀看其與原告之對話,讓客戶幫其作證云云,惟被告欲使客戶為其作證、評理,實無需要併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秀出,其上開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乃不法利用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且此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係於直播中將原告之行動電話秀出,而使得觀覽被告臉書直播者均得知悉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此自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被告乃因與原告買賣發生糾紛,即將原告前述個人資料公諸於眾,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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