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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廖明雄
廖聖心
廖惠心
廖淑心
廖慈心
廖善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能英
被 告 廖恒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吳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現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頁37至39),業據其於109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頁9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吳彩雲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其漏列被告廖恒心,嗣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卷頁233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已取得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057號債權憑證,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55 元及利息等。
被告先母廖吳彩雲於108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7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間竟於108 年7 月29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乙○○單獨繼承,並於同年8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乙○○單獨繼承。
是甲○○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查詢列印時間均為109 年1 月6 日(卷頁13至23),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於109 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頁9 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經濟部准予公司名稱變更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057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9504號函等為證(卷頁29至32、35至40),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5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頁47至127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甲○○為廖吳雲彩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乙○○單獨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又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乙○○,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甲○○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 │ 三民區 │灣中段│ │253 │57.17 │ 全部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樓層│(平方公尺)│ │
├──┼───────┼──────┼─────┼──────┼────┤
│1256│高雄市三民區灣│高雄市三民區│加強磚造 │ 82 │ 全部 │
│ │中段253地號 │鼎山街605巷 │2層 │ │ │
│ │ │19弄11號 │ │ │ │
└──┴───────┴──────┴─────┴──────┴────┘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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