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86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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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9,360 元。」

(見本院卷第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錦漳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死亡,因其無人繼承,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下稱司繼字案)裁定選任被告為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

㈡、因胡錦漳為伊叔公,考量伊已替胡錦漳墊付司繼字案聲請費1,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訴字案)之裁判費3 萬2,265 元,及訴字案判決分割後胡錦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32萬6,095 元,故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司繼字案及訴字案之裁判費,然因胡錦漳就訴字案僅取得土地變價,而未取得土地,難認伊需給付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胡錦漳墊付之司繼字案、訴字案裁判費1,000 元、3 萬2,265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判費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53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㈡、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胡錦漳原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字案認定胡錦漳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為:「胡錦漳不受原物分配,惟原告應補償胡錦漳577 萬6,691 元」乙節,有訴字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 頁至第119-7 頁),考量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是訴字案判決確定後,胡錦漳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已有償移轉予原告,則依土地稅法,胡錦漳就此部分自有繳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既替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2萬6,095元,有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而受有免繳此等稅賦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仍應負返還原告其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錦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9,360 元【計算式:1,000元(司繼字案裁判費)+3 萬2,265 元(訴字案裁判費)+32萬6,095 元(土地增值稅)=35萬9,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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