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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陳克超
被 告 蔡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管轄權: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損害結果之發生既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則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解釋包括損害結果發生地即無不當。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25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理由係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 」,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在原告以帳號「Z0000000000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之賣家評價中,惡意留言誹謗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系爭賣場留言後,其侵權行為即已告終了,且系爭賣場屬公開於網路所即之處,若寬認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故解釋上應做限縮,另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本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㈢惟被告於系爭賣場留言後,至多僅能認為其已為不法行為,然而是否業已產生損害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尤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留言之同時是否會立即造成對原告評價之減損,恐有疑義,蓋理論上除非同時為之,否則留言、他人看見留言之時間必有先後之別,則上開裁定所謂侵權行為終了此一結論,尚乏論證,亦不符侵權行為須具備損害此一構成要件;
再者,立法者既設有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卻在肯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後,又進而在網際網路侵害名譽權之案件類型中,以過度擴張解釋包括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屬不當為由,排除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適用,不免有所矛盾,亦未有堅強之推論過程。
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又需受移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帳號「Z0000000000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系爭賣場,並於108 年7 月29日刊登販售SONY手機1支,被告則以其雅虎奇摩帳戶「Z0000000000 」於系爭賣場下標後,原告告知匯款後寄出並留下聯絡方式,因同一商品在其他賣場亦有刊登,另一賣場之買家同時下標且立即匯款,原告乃告知被告上開手機已在其他賣場賣出並收受匯款,亦在即時通訊上留言稱商品缺貨原因、取消此筆未完成交易等語,被告來電後亦立即知會被告稱商品已賣出,詎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在系爭賣場評價中留言攻擊原告精神不正常、與原告交易應該小心,更毀謗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常在評價區罵人髒話。
而被告所為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影響系爭賣廠商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伊得標時亦有他人下標並非事實,且伊既已下標,原告即應在其他賣場下架該商品;
再者,原告取消訂單並非在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之狀態下所為,伊本來就可依據雅虎奇摩規範對棄標賣家即原告進行負評,此為原告所須面對之評價機制;
又伊留言「與此人交易要小心」等語係因伊在此筆交易中被原告擅自取消訂單,留下此評價係為提醒之後交易者而非攻擊原告,此評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伊另留言稱原告「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係因原告亦有辱罵伊精神有問題等語,且在伊給予原告負評前,原告已多次在網拍上與買家發生爭執,早有許多負評紀錄,伊覺得此非正常人會做之事,故伊才會認為原告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
此外,原告本身經營許多拍賣及臉書社團,其營業額來自於低價收購手機後加價賣出,由其販售記錄觀之,可知原告主力係在蝦皮賣場而非奇摩拍賣,亦即原告主張其營業額受損絕大部分係來自其他拍賣網站及社團,原告以其經營其他網站之營業額主張伊在系爭賣場之留言負評造成損失,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次按網際網路之代號或帳號並非憑空出現、獨立活動,而係個人所創造且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且就如同每個人在現實生活中隨著所扮演之角色不同,與該角色所屬社群之他人互動結果,進而擁有該社群所給予之聲譽、人格評價般,在網路世界中之特定網站或論壇,個人亦可透過網路帳號從事意見表達及各種活動而塑造自我形象,進而在該網路社群中累積聲譽及他人給予之評價,則該帳號在該特定網路社群中即有專屬性,而正如現實生活身分之名譽需要被保護,可得特定之網路帳號身分之名譽亦需被保護,尤其在網路帳戶本即會與「人」相連結,自不能因為係網際網路世界即認得恣意辱罵他人,此一行為準則不應有所改變,更不會因此有不當或擴大名譽權保障範疇之疑義。
縱使不承認網路帳戶為名譽權所要保護之客體,則至少在可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連結時,亦即該網路帳號可得特定究係何人時,當此帳號遭他人辱罵而侵害名譽權,等同係在辱罵該他人,此時應當承認該帳戶使用人之名譽已遭侵害。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17 號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實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該處分認為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事實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忽略網路帳戶不可能憑空出現,必定係有人創造並運作之特性,更可能會使得網路侮辱言論之失控,本院並不採納,併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有108 年7 月30日10時24分,在其住處上網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在原告經營帳號「Z0000000000 」之系爭賣場評價區,發表「您真的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等文字,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文字評價屬於公開評價,任何人點進系爭賣場均可看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確有公開留言稱原告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疑似精神不正常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帳號「Z0000000000 」經營系爭賣場,且由被告所提之拍賣網站資料(見桃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以該帳戶經營系爭賣場多時,自得經由買賣商品或其他意見表達形塑自己在雅虎奇摩拍賣之評價,此帳號應屬可得特定而具有專屬性,自為名譽權保護客體;
縱使認為網路帳號非名譽權保護客體,惟證人即原告友人孫婉榛到庭證述:我6 年前認識原告時就知道原告有以「Z0000000000 」帳號經營雅虎奇摩拍賣,該帳號從他年輕時就有在賣手機、手錶,原告以此為工作,我和原告間之朋友大部分都知道原告在經營拍賣,至於帳號可能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但一旦瀏覽到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即證人孫婉榛可藉由網路上之資訊知悉「Z0000000000 」即為原告,則此帳戶即屬可得特定係屬何人,當此帳戶遭辱罵即等同原告遭辱罵,自為名譽權保護範疇。
㈣又觀之被告所為留言,其完整內容分別為「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自己棄標然後說訂單沒成立,還會給買家報復性評價,請與他交易的人應該都要小心!!」、「您真的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您自己刊登的,有人得標你也知道,還說什麼訂單沒成立,也真好笑,棄標本來就是負評,看你的評價也知道你這個人有問題,經常在評價裡面罵髒話,我不信你這套,要告就去告,我不怕你,到底誰有問題」等,復由兩造各自之主張與抗辯,可知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刊登商品欲販售,被告與他人皆下標,然原告嗣後以他人先匯款而向被告取消此筆交易,致使被告有所不滿進而於系爭賣場評價區為上開留言內容。
然而,被告若係認為原告處理買賣過程有瑕疵,自得以此為基礎進行公開評論、甚至給予負面評價,此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例如上開留言中提及原告棄標、請與原告交易之人小心等語即是);
但就指涉原告精神不正常、精神狀況有問題之部分,實已逸脫被告個人經歷而針對與上開交易過程毫無關聯之事為任意指摘,純粹係對原告之人身、精神狀況等予以批評,已淪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內容與公共事務無涉,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與憲法所保障個人言論之自由不符,且「您真的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賣家疑似精神不正常」等文字,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顯然係以抽象、空泛之言詞對他人之人身、精神狀況等予以批評,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亦有辱罵伊精神有問題,且伊使用之文字係「疑似」云云。
惟縱被告所辯為真,遭他人以言語辱罵後,若認該他人侵害其名譽權,亦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法律並未賦予遭人辱罵者得以言語辱罵回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不能正當化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又被告雖係指稱「疑似」,但其用意本即在藉此對原告進行批評謾罵,與使用之文字是否有「疑似」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留言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5頁,另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再參酌被告以前揭留言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見桃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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