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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黃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當期月結算未繳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 元;
當期月結算未繳還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 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 元;
當期月結算未繳還金額在100,001 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即違約金7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147,896 元、利息15,252元共計163,148 元及上開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而被告未清償之違約金部分,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 月9 日規定發卡機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限制對第1 至3 期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元,故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200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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