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利現金
-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三)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借款本息之日期為94年11月14日
-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56元,及自104年2月4日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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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何權縝
訴訟代理人 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9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9 元,及其中149,356 元自104 年2 月4 日(即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9 年2 月4日往前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5、123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之債務,再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
又上開借款業經寶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已逾5 年時效,是以主張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認為原告請求15萬多元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利現金 卡申請書既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
被告對於曾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目 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亦 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 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借款本息之日期為94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18 及124 頁),其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 對其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全部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行 起算,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截至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9 年2 月4 日)尚未罹於時效,又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自94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 屬時,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149,356 元、違約 金。
另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2 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此有蓋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 年2 月4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請求104 年2 月3 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實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56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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