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90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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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9 時1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路口,與伊因遛狗糾紛而起爭執,拉扯間竟將伊推倒於校園圍牆旁石墩上,致伊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322元,並於術後需人看護6 週,以全日看護1 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2,4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於108 年3 月11日出院、108 年3 月20日、4 月3 日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30 元,且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48,848 元,是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至37頁),並經被告於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自堪認定。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原告身體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8,322元,有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又經核前述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人看護6 週,以全日看護1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2,400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人看護6 週,固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然參諸原告之傷勢僅在於右腳足部,身體其餘部位均無傷勢,而前述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其是需人全日看護6 週,足見其應僅需人半日看護6週,又於醫院之一般看護費用為半日1 日1,200 元,全日看護1 日2,200 元,居家則為半日1 日1,400 元,全日1 日2,400 元,此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雄簡卷第55至64頁),則原告請求半日看護以1 日1,200 元計算,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11日出院、108 年3 月20日、4 月3 日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30 元,有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並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位於足部之骨折傷害,其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3 月6 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術後需人看護6 週,並休養4 個月,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

又原告為○○畢業,○○○○,名下有0 筆投資;

被告為○○○○,於○○○○○○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48,848 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152 元(計算式:58322 +50400 +430 +50000 =1591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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