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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呂宜桓
被 告 傅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91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 年7 月1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7.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28萬5,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查詢、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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