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止」之記載更正為「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顯然誤寫,依上述說明,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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