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94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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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馬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6 月29日,累計新臺幣(下同)66,702元之消費款未付;

(二)被告另於91年11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17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70,000 元及自94年8 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金額      │利息                                    │
├─────┼────────────────────┤
│66,702元  │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          │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息。                                    │
├─────┼────────────────────┤
│170,000元 │自94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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