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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驛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維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2,307 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其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307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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