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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馬文祥
被 告 薛吳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承租所有之○○市○○區○○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但於租賃終止時應將戶籍遷出,然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故依民法第45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108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積欠9 個月之租金,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然迄今被告仍未搬離及將戶籍遷出,至109 年3 月31日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合併計算共應給付原告72,000元,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租賃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經擔保金抵償,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被告至108 年7 月26日已積欠9 個月之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自屬有據。
按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並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44,000元,為有理由。
再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租金為4,000 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即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之利益28,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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