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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鄧培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4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按月計收350 元。
嗣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892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08,334 元及30,804元。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經濟部108 年5 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750 號函、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審核表及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 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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