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99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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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信華
李劭軒
被 告 黃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分2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於每月8 日繳納當期本金,及按固定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下稱A 借款契約)。

被告嗣於93年8 月4 日再向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4日起至98年8 月4 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於每月4 日繳納當期本金,及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07% 之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按本借款於94年6 月視為全部到期時,當期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10.78%,亦即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71% 加碼週年利率9.07% ,為年息10.78%,見本院卷第10頁),並依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下稱B借款契約,與A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94年6 月9 日起即未清償A 借款契約,截至斯時止,尚餘欠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自94年6 月5 日起即未清償B 借款契約,截至斯時止,尚餘欠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

陽信銀行則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6 月30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即A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帳務查詢表;

93年8 月4 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即B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債務查詢表,暨利率變動表、借款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 、3 、4 、5 、6 、7 、8 、9 、10、28至29、32至33、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證明,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就A借款契約最後一次於94年6 月9 日還款7,570 元,經抵充利息1,022 元(計至94年6 月8 日止,當日未計息)及本金6,548 元後,尚餘欠借款本金91,574元;

就B 借款契約最後一次於94年6 月9 日還款4,324 元,經抵充利息1,584 元(計至94年6 月4 日止,當日未計息)及本金2,740 元後,尚餘欠本金173,560 元等情,業經原告當庭說明綦詳,核與前揭借款帳戶往來明細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9頁),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暨計算方式        │
├──┼───────┼───────────────┼──────────────────┤
│ 1  │  91,754元    │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
│    │              │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見本院卷第41頁)。              │
├──┼───────┼───────────────┼──────────────────┤
│ 2  │ 173,560元    │自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
│    │              │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金(見本院卷第41頁)。              │
├──┼───────┴───────────────┴──────────────────┤
│合計│ 265,314元(按:起訴狀誤載為265,1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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