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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冠章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七一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1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245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准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第三人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已移轉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未收受支付命令等語,於109 年7 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為10,813元(計算式:72,086元×5 %×3 年=10,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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