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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漢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00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8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1.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424元,及其中49,987元自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而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相對人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
從而,堪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有其必要性。
2.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51,424元,及其中49,987元自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1 年4 個月,合計為2 年2 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2,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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