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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寶桂
相 對 人 陳淑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2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於109 年4 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裁准相對人所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但聲請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張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為避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難以回復,請求供擔保,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以本票簽名非其所為、為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等情事,經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且查認無誤。
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由,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在上述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依法有據而應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5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
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之利息,應屬合理。
基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因適用簡易程序,評估訴訟審理期間之時程(如不得上訴第三審,審判期限最長為2 年10月),以及依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5 %為基準,酌定本件之擔保金為3 萬5,000 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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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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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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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 年11月19日│25萬元 │無 │108 年11月19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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