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聲,68,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誌崑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6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47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未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故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民國109 年7月13日起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505元,及其中46,737元自93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核該事件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案室顯係誤分案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2,505元,及其中46,737元自93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前揭未受償之本息金額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得滿足之債權額,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