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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原 告 賀巧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補字第一三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以自用小客車向相對人借貸款項,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聲請人已繳納約20期分期款項,僅有1 期遲延繳納,相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即將上開車輛拖走並變賣受償,從而,聲請人之借貸款項應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342號),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上開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一) 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 請係屬有據。
(二)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考量聲 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雄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財 力有限等情,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 為303,540 元,該等訴訟除不得上訴第三審外,依法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簡易 訴訟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推估本件停 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602元【計算 式:303,540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6 %(票據遲延利息計算利率)×34/12 (系爭訴訟辦案期 限,以月計)≒51,602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 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55,000元。
前開擔保金並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以代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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