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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正良
相 對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任玉成、王淑惠同為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任玉成、王淑惠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增建設施標示欄」所載封閉設施及窗戶(下稱附表編號1 、2 、3 增建設施,合稱系爭增建設施),依附表「回復原狀方法」欄所示方式,將系爭增建設施拆除後,回復原狀。
嗣經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求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乃興建系爭增建設施之人,即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且據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9 年度雄補字第134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非經停止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求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定,準此,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由該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
三、經查:㈠任玉成、王淑惠在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就其分別為附表編號1 、3 增建設施之興建人乙節,並無爭執,且經任玉成自承:附表編號1 增建設施之窗戶係伊找人施作(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王淑惠自承:伊在6 樓之6 房屋外之走廊牆壁,開鑿窗戶安裝通風孔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之事實無訛,而附表編號2 增建設施因12樓之1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任玉成,隨同移轉予任玉成,任玉成乃前開增建設施之有權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人等一切情事,均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1頁),應認實在。
又聲請人與任玉成、王淑惠同為前案被告,卻未見聲請人在前案自認為系爭增建設施之實際興建人,彼等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容聲請人事後任意爭執,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既非系爭增建設施之處分權人,即難認其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可言。
㈡再者,系爭增建設施因分別附合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房屋,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任玉成、王淑惠管理、使用系爭增建設施形成之封閉空間,並為系爭增建設施之處分權人等情,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增建設施即為附表編號1 、2 、3所示房屋之附屬物,由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任玉成、王淑惠取得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興建之事實行為,取得系爭增建設施之所有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設施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增建設施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屬本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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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建│ 增建設施標示 │ 應回復原狀之方法 │
│號│(即執行債務│物門牌(即系爭增建│ │ │
│ │人)姓名 │設施附合之主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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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玉成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位於左列房屋大門左外側門框起算│將左列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
│ │ │78號9 樓之17(簡稱│向左延伸365 公分、天花板向下29│凝土泥作恢復原本厚10.16 公分│
│ │ │9 樓之17房屋) │公分處,分別向左延伸長70公分、│走廊油漆牆面。 │
│ │ │ │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長方形窗戶。│ │
├─┼──────┼─────────┼───────────────┼──────────────┤
│2 │任玉成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面向左列房屋,位於該屋門牌上方│沿門牌所在之走廊牆壁自封閉設│
│ │ │78號12樓之1 (簡稱│樑右側起算343 公分處,與該屋門│施拆除處,以紅磚混凝土泥作向│
│ │ │12樓之1 房屋) │牌垂直寬176 公分、高261 公分之│右興建寬222 公分、高261 公分│
│ │ │ │封閉設施。 │、厚10.16 公分之走廊牆壁,復│
│ │ │ │ │原牆面走廊原本油漆牆面。 │
├─┼──────┼─────────┼───────────────┼──────────────┤
│3 │王淑惠 │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面向左列房屋,位於該房屋大門右│將左列自設窗戶打除,以紅磚混│
│ │ │100 號6 樓之6 (簡│外側門框起算向右延伸161 公分、│凝土泥作恢復原本厚10.16 公分│
│ │ │稱6 樓之6 房屋) │天花板向下68公分處,分別向右延│走廊油漆牆面。 │
│ │ │ │伸長70公分、向下延伸寬50公分之│ │
│ │ │ │長方形窗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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