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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繡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兆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
雄小字34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完整陳述內容及原貌,確認相對人曾兆玄之答辯內容,以維聲請人法律上訴訟攻防之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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