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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訴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本院107 年5 月29日雄院和106 司執敬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即核發債權憑證前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執行名義係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工程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增訂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是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扣押。
聲請人於爭執行程序前,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而上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執行名義具同一性。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15 萬3,786 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及系爭確認之訴已進行之審理期間,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00 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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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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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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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31日 │15,957,775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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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31日 │6,187,650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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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2月31日 │33,511,328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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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31日 │6,497,033元 │未 載 │106年8月1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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