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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淑華
被 告 華廈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林碧霞
許志賓
許宸維
許惇智
許哲毓
阿凡達案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克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0.36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0.488+5.46+6.4428+7.9716=30.3624 ;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民國109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396元計算,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5,364 元(計算式:92,396元×30.3624 平方公尺=2,805,3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至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係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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