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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子恆間請求強制遷移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00路000 巷00號2 樓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房屋課稅現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400 元,惟被告僅使用二樓之房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080 元(計算式:1,270,400 ÷5 樓)。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80 元,應徵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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