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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適存間請求強制遷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2 間房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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