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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瑞生
被 告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F-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700 元,故核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700 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部分。
前段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應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而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700 元(計算式:320,700+15,000=33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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