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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水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萬8,400 元(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
至請求被告葉水明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3,000 元,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萬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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