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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祥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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