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古芳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23,6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7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