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訴,7,20240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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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古芳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補費裁定於113 年1 月8 日再次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補費裁定中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屬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則得抗告,上訴人嗣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1 月26日以113 年度重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4 月3 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前揭再抗告駁回裁定並已於113 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於再抗告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補費裁定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應已明知本件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無疑。

然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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