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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江翊源
相 對 人 郭素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素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688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75年間,於高雄市鳳山區簽發支票予異議人,作為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擔保,雙方都住於鳳山區,是本件為請求票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始為適法,爰此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認定管轄權有無之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是以,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然依戶籍查詢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6883 號卷第15頁),是以,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之法院管轄,此與相對人簽發支票時之住所或地點無涉,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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