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秉宣即林柔詩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26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聲請人102 年間至澳洲工作,104 年返臺後,年初即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105 年年初再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0」,有保單變更地址資料可參,之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起至菲律賓工作至108 年8 月始返台;
可見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3 巷1 號非聲請人地址,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已非適法,況陳貴堂是否有權代聲請人收受相關文件更非無疑,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因核發後已逾3 個月未送達而失效,而無從確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適法,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其上記載聲請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3 巷1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本院職權調卷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可參,其後經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當時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聲請人確實設籍在上開住址後,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等情,均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可參,足認本件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至聲請人當時設籍之住址,且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並明確記載代為收受送達之人為「同居人大伯父代,陳貴堂」,亦有送達證書在上開卷內可參,形式上堪認係同居人關係,聲請人自86年5 月11日起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足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為其戶籍地。
再由其設籍上開地址20年餘之久,至106 年11月6 日聲請人始遷籍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僅以104 年2 月9 日、105 年3 月1 日列印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契約變更批註單( 卷第19頁) ,尚不足以證明其未居住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未實際居住該址,或有變更以其他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足認聲請人並未廢止其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
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不合法情事之證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屬合法,聲請人聲請意旨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