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娟、李怡嫻、李宗霖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三張保單之保單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8,623 元、6萬6,389元、11萬2,957元,合計22萬7,969元,是上訴利益核定為22萬7,9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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