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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余丁愛玉
法定代理人 余岳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及乙型」(下稱系爭附約1 )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 ,與系爭附約1 合稱系爭附約),又依系爭附約1 第19條、系爭附約2 第36條約定:系爭附約涉訟者,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在卷可參,本件尚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地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復具狀答辯不願受本院裁判,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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