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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相 對 人 蔡家豪即豪大數位科技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合約登記地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服務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上開數址查無上開商號存在亦無相對人居住之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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