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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李亭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劉時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時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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