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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正洋
相 對 人 林詩御即林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居所地亦未有實際居住事實,皆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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