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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相 對 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催告限期履行暨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惟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發催告限期履行暨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與回執等影本為證。
次查,相對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朝陽,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設立地址公司已無營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880800 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71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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