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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貴美
聲 請 人 張耀聰
聲 請 人 張良和
聲 請 人 張桂霞
前列四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登華、劉登強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劉登華、劉登強已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劉登華、劉登強雖分別於民國68年1 月5 日、84年3 月2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9 月14日領一字第1105120015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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