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司聲,15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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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育玲


相 對 人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至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39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35,000 元,後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逾期即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正本2 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次查,相對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柳至明,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均無人回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700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085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確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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